(2015)漾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按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金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相恋,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某(未成年人)。由于二人是通过网络认识,婚前彼此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最初是在夜场工作,工资没有交回家里,而是吃喝玩乐,并到租车行租车游玩,欠下租车费修理费,最终还是由原告偿还。被告爱好喝酒,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拿刀威吓原告。原告曾幻想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有所改变。然而儿子杨某某(未成年人)出生后,情况并未好转,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不闻不问,其抚养与教育全部由原告承担。2014年3月,被告提出让原告向亲友借款20000元,用于从事汽车美容,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改变,于是向自己的姨夫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然而汽车美容店并未开张,原告追问被告,才得知20000元借款已被被告挥霍一空。2014年10月,被告趁原告回家之际,将原告的首饰偷偷拿到典当行典当,所得款项又被被告挥霍。原告也曾多次劝解过被告,但没有任何收效。被告自2014年初以来,一直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全部依赖于原告,原告的职业是护士,工作繁重,被告没有对家庭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之余,还需承担家庭重担。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相反,生活的压力和重担已将原告击垮,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杨某某(未成年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杨某某(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三、判令由被告承担个人债务2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挽回余地。被告承认以前经验不足,没有照顾好原告母子俩,被告还是想维系这个家庭,今后一定改正,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婚生子的事实及婚生子杨某某(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到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嫁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4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某(未成年人),现年1岁零1个月。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现有家庭成员5人(原、被告及儿子,被告父母),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好。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