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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永平与曾丽燕、张奕闽、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平,张奕闽,曾丽燕,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平。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奕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工业区**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7604-8。法定代表人:曾丽燕,总经理。上诉人陈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奕闽、曾丽燕、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味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丽燕、张奕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禾味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曾丽燕系禾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是禾味佳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80%。2011年10月23日,曾丽燕向陈永平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永平货款(2011年8月)共计肆万伍仟伍佰陆拾陆元整”。关于涉案货款所对应的货物,陈永平陈述其向曾丽燕提供的货物是熟食。陈永平主张,该债务系曾丽燕的个人债务。曾丽燕不予认可,辩称其系禾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禾味佳公司签署该欠条,该债务系禾味佳公司的债务,曾丽燕对此提交了《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熟食专柜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证据。陈永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记载,该合同系陈永平与禾味佳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约定禾味佳公司将其在沃尔玛商场蛇口店、华侨城店的熟食专柜经营权授予陈永平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该合同的“甲方签字”处有“曾丽燕”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陈永平在庭审中确认,曾丽燕在《欠条》中确认的涉案货款45566元,系基于《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熟食专柜承包经营合同》产生。该院行使释明权,询问陈永平认为涉案货款系禾味佳公司的债务,还是曾丽燕的个人债务,陈永平回答其坚持认为涉案货款系曾丽燕的个人债务,与禾味佳公司无关,即使该笔货款原本属于公司债务,但因曾丽燕主动出具欠条,属于曾丽燕对于债务的自愿承担,张奕闽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永平坚持其对曾丽燕、张奕闽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陈永平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此并没有作出书面约定,曾丽燕在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1-2天内支付,但其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拒绝支付,陈永平曾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曾丽燕、张奕闽、禾味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陈永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奕闽、曾丽燕连带偿还欠款本金45566元;2、张奕闽、曾丽燕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之后计至张奕闽、曾丽燕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张奕闽、曾丽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曾丽燕在《欠条》中确认的涉案货款45566元系曾丽燕个人欠款,还是禾味佳公司的债务。该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永平与禾味佳公司签订了关于熟食经营的《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熟食专柜承包经营合同》,陈永平确认其提供的货物为熟食,且涉案货款45566元系基于该份合同产生,应当认定涉案货款45566元系禾味佳公司的债务。其次,关于曾丽燕在《欠条》中签字的性质,陈永平主张曾丽燕在《欠条》中签字后并未加盖禾味佳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系曾丽燕个人自愿承担该债务,曾丽燕主张其系代表禾味佳公司签字确认债务。该院认为,曾丽燕系禾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有权代表禾味佳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其签字确认欠付陈永平货款45566元,结合涉案货款本身为禾味佳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应当认为其系代表禾味佳公司签署《欠条》,且曾丽燕并未在该《欠条》中作出任何关于其个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陈永平关于曾丽燕自愿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涉案货款为禾味佳公司欠付陈永平的货款,属于禾味佳公司的债务,陈永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丽燕个人作出自愿偿付涉案货款的意思表示,故陈永平关于涉案货款45566元为曾丽燕个人债务的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陈永平要求曾丽燕、张奕闽清偿涉案货款4556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禾味佳公司是否应向陈永平支付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因陈永平在本案中没有对禾味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陈永平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曾丽燕、张奕闽、禾味佳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永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6元,由陈永平负担。上诉人陈永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涉案货款45566元系禾味佳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首先,《欠条》中只有曾丽燕个人签字,没有加盖禾味佳公司的公章,曾丽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代表公司确认该涉案货款系公司债务;其次,禾味佳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确认函追认曾丽燕的行为系对外职务行为,即禾味佳公司并没有认可该债务系其公司债务。陈永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张奕闽、曾丽燕连带偿还欠款本金45566元;3、依法改判张奕闽、曾丽燕向陈永平偿还欠款利息5618元(以455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3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之后计至张奕闽、曾丽燕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4、张奕闽、曾丽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奕闽、曾丽燕、禾味佳公司在本院二审时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永平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张奕闽、曾丽燕支付的货款系基于其与禾味佳公司签订的《深圳市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熟食专柜承包经营合同》产生,该合同的主体是禾味佳公司和陈永平,曾丽燕是作为禾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曾丽燕向陈永平出具欠条,确认该合同项下欠款,应认定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禾味佳公司承担。陈永平主张曾丽燕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永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6元(已由陈永平预交),由上诉人陈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