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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志修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志修。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1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志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志修及其辩护人许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商务酒店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陈某甲(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净重1.584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被告人李志修驾驶的浙B×××××的汽车来到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商务酒店,并在酒店六楼电梯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五包毒品贩卖给陈某甲(经鉴定:该五包毒品净重4.9795克)。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杨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遂对等候被告人杨某的被告人李志修实施抓捕,被告人李志修为逃避抓捕,在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与南一路交叉口驾驶浙B×××××的汽车撞击执行公务的号牌为浙B×××××警车以及号牌分别为浙B×××××、浙B×××××汽车,致使该三辆汽车严重损坏,毁损价值计人民币3487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志修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与南一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志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吴某、徐某、楼某、王某甲、李某甲、崔某、李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案发现场及被损毁车辆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碟,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志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公私财物毁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志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志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三、毒品及犯罪工具:HTC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