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钱昌明与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昌明,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52号原告:钱昌明。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向阳小区6栋,办公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江城国际1号楼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昌明与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通勤汽车公司)买卖合同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融通勤汽车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昌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购车买卖协议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为鄂A×××××和鄂A×××××车辆转让给原告,车辆交由被告营运,另原告的鄂F×××××挂靠在被告处营运,原告承担驾驶员工资,被告每台车每天支付846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款项556,000元并将车辆交付被告运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营运费用为7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七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圆融通勤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圆融通勤汽车公司(甲方)与原告钱昌明(乙方)签订一份《购车买卖协议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车辆转让乙方,车号为鄂A×××××和鄂A×××××,每台车价为贰拾柒万捌仟元整,2台合计:伍拾伍万陆仟元整,……上牌日期为2012年10月,厦门金龙6110型。2、乙方购车后,参于甲方公司通勤车经营,甲方有义务优先安排合理通勤车线给乙方经营,在乙方无任何违反甲方公司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长期在甲方公司经营,甲方保证乙方每一台车每月正常工作日经营,按天计算,每台车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之外,节假日如加班应加计算,各车每天两个班线,每一台车每天按846元计算,每月结算给乙方(不含任何费用),学生放假除开(如线路变动增长重新计算价格),司机工资、油、修车乙方支付。3、另外补充,在开空调季节时候,厂家补助每一台车一个班线长短多少,甲方按厂家补助多少补给乙方。如开空调根据长短班线实数为80元/天,按每一个班线计算,每月结算。4、乙方购车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班车费从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经营过程中,由甲方统一安排车辆班线及司机。5、如乙方转让车辆需提前跟甲方说明,甲方好安排其它车辆顶班,如乙方转让该车在本公司经营,跟本公司协商后正常安排,如需过户,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过户。……”合同尾部甲方有李军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有钱昌明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分别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元(现金),合计526,000元,余款30,000元已从车辆运营费(班线钱)中抵扣,则原告向被告所购两台车号为鄂A×××××和鄂A×××××厦门金龙6110型车辆的购车款已依合同支付完毕。依双方签订的《购车买卖协议经营合同》,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所购鄂A×××××和鄂A×××××大客车参与营运,同时原告的鄂A×××××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处营运。因被告拖欠营运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拖欠的2014年5月至12月三台车营运费作出了处理,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军亲笔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至4月营运费(包括三台车的所有费用)7万元,2015年9月还3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购车买卖协议经营合同》、欠条,本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记��事人陈述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昌明与被告圆融通勤汽车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车买卖协议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并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营运费。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鄂A×××××和鄂A×××××两台车及鄂A×××××大客车的营运费合计七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昌明支付营运费合计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汉市圆融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昌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