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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毛义群。委托代理人XX,湖北惠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罗华珍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义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且被告隐瞒了其患有××,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财产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物品状况。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单方作出,且原告诉求没有要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交往时间较短,且被告隐瞒了其患有××,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与沟通。2015年春节后,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就离婚一事进行短信协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患有××,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