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杨杰,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杨杰,杨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中林建材城1区7栋13、14号。经营者卿子敏,女,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焦文科(特别授权),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杨洪,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天缘经营部”)与被告杨杰、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明华、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承办人由审判员石明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杨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缘经营部诉称,2013年,二被告因合伙经营需要装修门店,由被告杨杰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踢脚线、浮雕、花格、楼梯扶手等装饰材料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杨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365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杰支付原告装修材料货款2365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杨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杨洪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缘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卡片,拟证明杨杰、杨洪于2013年9月27日共同成立了公司,公司成立前,二人系合伙关系;2、供货单(6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二被告系合伙关系;3、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在公司成立之前,二被告系合伙关系;4、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杨杰、杨洪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杨杰在天缘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并陆续付款。后经双方结算,杨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我因贰零壹叁年购买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卿子敏装修材料,经结算余欠尾款236500.00元(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欠款人:杨杰2014年3月20日身份证:”。结算后,经天缘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杰向天缘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天缘经营部向杨杰交付了装修材料,杨杰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天缘经营部关于杨杰欠其货款236500元未付的陈述,故原告要求杨杰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由于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杨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2365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天缘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