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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金菊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菊,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菊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菊自2010年9月以来,在安溪县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等地,采用冒充安溪县平安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和谎称投资三峡水电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甲、陈某某、叶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144万元,用于赌博及其他开支,至今无力偿还。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金菊冒充安溪县平安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以平安公司投资三峡水电为由,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五次骗取叶某甲人民币19万元。2、被告人郭金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四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郭金菊于2012年1月间,采用上述方式骗取林某乙人民币10万元。4、被告人郭金菊于2012年1月间,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5、被告人郭金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六次骗取林某丙人民币17万元。6、被告人郭金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采用上述方式六次骗取叶某乙人民币12万元。7、被告人郭金菊于2013年1月间,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两次骗取林某甲人民币5万元。8、被告人郭金菊于2013年8月间,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黄某乙人民币16万元。9、被告人郭金菊于2013年9月间,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10、被告人郭金菊于2013年10月间,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钟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湖里区抓获被告人郭金菊;被告人郭金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叶某甲、陈某某、叶某乙、林某乙、林某甲、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丙、钟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吴某丙证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借条复印件,房产抵押还贷材料,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被告人郭金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向他人借取款项用于赌博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金菊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郭金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金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郭金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叶某甲十九万元、陈某某二十万元、叶某乙十二万元、林某乙十万元、林某甲五万元、张某某三十万元、黄某甲十万元、黄某乙十六万元、林某丙十七万元、钟某某五万元。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