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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闫念晖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念晖,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2年11月1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念晖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代理检察员杜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念晖与被害人王××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闫念晖冒充司法人员的身份,虚构能为被害人王××之子办理到监狱工作的事实,以需要好处费和转正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王××索取钱财。被害人王××在本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河北区王串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区真理道支行,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闫念晖支付人民币共计88000元,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闫念晖将所得钱款全部挥霍。经被害人王××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大酒店”××号房间将被告人闫念晖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念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汇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查询、《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念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念晖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闫念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念晖历史上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念晖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念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念晖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爱青审 判 员  李金柱人民陪审员  刘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