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福祥、侯兰英与于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祥,侯兰英,于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杨福祥。原告侯兰英。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彬,山东滨城翔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艳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492号。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福祥、侯兰英诉被告于艳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祥、侯兰英委托代理人孟祥彬,被告于艳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祥、侯兰英诉称,2014年3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于艳飞驾驶鲁M×××××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杨福祥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福祥、侯兰英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艳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艳飞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医嘱单显示原告杨福祥自2014年3月24日起已经停止用药,住院时间应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其余时间为挂床时间,不应计入住院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于艳飞驾驶鲁M×××××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杨福祥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福祥、侯兰英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艳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福祥和原告侯兰英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福祥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腔隙性脑梗死。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294.13元。另外,原告杨福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兰英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1636.57元。另外,原告侯兰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事发后,被告于艳飞为杨福祥、侯兰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垫付收到条、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福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0.1.1皮肤擦、挫伤:营养期1日-7日,本院综合认定为营养期7日。原告侯兰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福祥的挂空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杨福祥医疗费112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210元),共计12074.13元。原告侯兰英医疗费116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720元),共计12356.57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4430.7元。被告于艳飞已为杨福祥、侯兰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于艳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祥、侯兰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于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祥、侯兰英医疗费9930.7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1430.7元;三、驳回原告杨福祥、侯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福祥、侯兰英承担800元,被告于艳飞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翔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