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袁君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493号。法定代表人谭永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树根,湖南省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君丽,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成化工公司)诉被上诉人袁君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根,被上诉人袁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被告袁君丽进入湘江氮肥厂工作,从事合成分厂透平机岗位工作。2002年该企业改制,2003年11月21日重新注册为湖南智诚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入股管理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还是从事合成分厂透平机岗位工作。2011年9月27日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入股,将该公司变更为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从事合成分厂透平机岗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五项附加条款约定:原告对被告在湖南智成与广东中成的连续厂龄进行合并计算。由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本单位实际工龄为11年。后被告因患抑郁症,于2013年7月底开始向原告公司请假进行治疗,直至2014年9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抑郁症、肝血管瘤等病症尚未痊愈并仍在治疗过程中,继续向公司请病假,原告公司以被告医疗期已过,不再批准原告的病假申请,并以短信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1985.7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一、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审认为:被告袁君丽在原告公司实际工龄11年,故其医疗期应为12个月。被告因患抑郁症等疾病,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向原告公司请假直至2014年9月10日,在此期间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公司在被告旷工4天后,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之前将理由告知了工会,故其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合法。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较长,且自2013年7月底开始因患严重抑郁症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至2014年9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后仍未治愈。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被告患严重疾病医疗期满仍未治愈的情况下,未事先与被告就是否能够从事原工作进行协商,或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公司选择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上虽然合法,但实质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原告公司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42.7元(1985.7元/月×11年)。二、关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原审认为:根据劳保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案被告在医疗期满后未向单位提出不能从事原工作等事由,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原告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袁君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42.7元;二、原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袁君丽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决定免收)。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桂成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上诉人已提供“考勤表”和“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桂成化工公司在通知袁君丽不来上班又不办请假手续将按旷工处理后,袁君丽仍没有来上班并履行请假手续,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审仍判决上诉人公司向袁君丽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君丽答辩称:上诉人公司解除与袁君丽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桂成化工公司解除与袁君丽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分析如下:袁君丽自2013年7月30日因患抑郁症等疾病向上诉人公司请病假至2014年9月10日,在此期间一直未上班,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袁君丽到公司上班,但袁君丽在未办理好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仍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公司在袁君丽旷工4天后,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以袁君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袁君丽的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之前将理由告知了工会,故其在解除与袁君丽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合法。但在本案中袁君丽没有来上班是因自2013年7月底其患严重抑郁症一直在治疗,至2014年9月上诉人解除与袁君丽劳动合同后仍未治愈。上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袁君丽患严重疾病医疗期满仍未治愈的情况下,未事先与袁君丽就是否能够从事原工作进行协商,或为袁君丽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文中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上诉人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向袁君丽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桂成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