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俊结、代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俊结,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俊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原审被告:代璐。上诉人贺俊结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将提交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原告,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