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华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朱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现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1021××××。电子送达地址:14452199211843515@sd.gdcourts.gov.cn。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8807975-3。负责人:王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晓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保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汉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4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同日下午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宣、被告大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3时许,马艳辉驾驶豫EF25**(豫EV9**挂)号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54KM处,碰撞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边检修的由原告朱华驾驶的豫PZ36**号重型货车,造成下车帮忙检修的豫PZ36**号车上乘客李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货物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下称“揭阳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朱华、马艳辉负同等责任,李芳不承担责任。豫PZ36**号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汽车损失险等险种。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车辆遭受了23200元的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朱华的《居民身份证》、豫PZ36**号车《行驶证(正、副页)》、《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大保周口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1份。证明涉诉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马艳辉、原告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四、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福耀汽车玻璃蒙城连锁店开具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惠来县群信拯救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各1份、1份、3单、1单。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23441元,评估损失为2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9999元。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大保周口公司辩称:一、原告肇事车辆如无涉及无证、超载等免责情形,我方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对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广东省物价局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请法院核实后酌情认定。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属商业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朱华购买,2013年10月1日原告朱华与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但归该公司统一管理;车辆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在运输中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该公司代办处理交通和运输商务,费用由原告朱华承担等条款。依合同约定,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朱华自己驾驶该车。2013年9月3日、2014年3月4日周口市赢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营业性汽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单号各为:PDZA201341270000031642和PDDH201441011400000650。保险期间各为:自2013年9月22日0时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和自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营业性汽车损失险216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当天,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出具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给该公司存执。2014年9月20日3时许,马艳辉驾驶豫EF25**(豫EV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54KM处,碰撞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边检修的由原告朱华驾驶的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下车帮忙检修的豫PZ36**号车上乘客李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货物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揭阳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惠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华夜间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因故障停车占用车道,不按规定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且骑扎车道分界线检修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过错。马艳辉夜间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朱华、马艳辉负同等责任,李芳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朱华对此有异议,向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7日该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认揭阳交警大队的上述认定正确,维持上述认定。为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朱华与马艳辉一起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PZ36**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分别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4)182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表》,评定豫PZ36**号车辆损失总额为232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60元。此外,为清理事故现场,恢复正常交通秩序,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费共9999元。之后,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福耀汽车玻璃蒙城连锁店进行修理,付出修理费23441元。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诉讼标的11600元为17400元。经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不要求延长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己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揭阳交警大队认定马艳辉和原告朱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现原告朱华主张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营业性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该公司估价人员具备财物价格评估资格,其就原告和马艳辉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且鉴定项目详细、具体,数额明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大保周口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主张,本院逐一进行核定。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有:一、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总额为23200元。该损失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凭,该公司评定豫P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维修及配件费为23200元,但车辆实际维修时,原告实际付出维修及配件费为23441元,有福耀汽车玻璃蒙城连锁店出具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23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事故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9999元。以上费用有惠来县群信拯救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予以证明,此为本次事所造成的损失,并已实际发生,理应得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评估费11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损失所支付,也是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且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为凭,理应得到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合共34359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朱华、马艳辉负同等责任,李芳不承担责任。该款扣除豫EF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余款32359元,应按责任比例,即各50%分担为16179.5元,由被告大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营业性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61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营业性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1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16179.5元。二、驳回原告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为117元,由原告朱华负担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汉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人民法庭账号:441447010400012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来县支行靖海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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