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郑美丽。被告:顾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短暂的交往,双方在××××年××月××日到湖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年28虚岁,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儿子十几岁时,由于被告有了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夫妻感情渐渐淡薄。被告喜好赌博,原告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撤回离婚诉讼,撤诉至今已有4年,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坦诚相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请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