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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王商贸公司诉被告刘静、曾荣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王中王商贸有限公司,刘静,曾荣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利川市王中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中王商贸公司),住所:利川市木梳山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8496-2。法定代表人王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静,女,生于1991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现住利川市柏杨坝镇丽凤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被告曾荣材,男,生于1980年7月29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地区赣县人,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地区赣县三溪乡里龙村大坪脑组**号,现住利川市柏杨坝镇丽凤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0********。原告王中王商贸公司诉被告刘静、曾荣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贤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广奎及被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啤酒、饮料及百货,经结算后,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认账不还,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静欠原告货款8000元。证据二:退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退货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刘静辩称:我没有认账不还,我也没有说过不给他钱。原告供的货有一部分已经过期了,应将这一部分过期的货退回,退货完毕就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找我父亲要过一次,还找我要过一次就再也没有找我们要钱了。被告刘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荣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刘静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从2014年6至7月左右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认为有下列商品已经过期: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保质期为12个月的蓝带听装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保质期为12个月的银鹭花生牛奶、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保质期为24个月的八宝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静因开办超市,在原告处多次赊欠啤酒、饮料等百货。此后,被告刘静向原告退回部分到期商品。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刘静、曾荣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刘静因开办超市在原告处赊欠货物,双方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静辩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已部分过期,但其所称的已经过期的商品在原告向其供货时尚未过期,故本院对被告刘静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系被告刘静与被告曾荣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曾荣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曾荣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利川市王中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静、曾荣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向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