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浩、雷昌文与常德市鼎城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玉、陈蓉、颜丰年股权质权纠纷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浩,雷昌文,常德市鼎城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玉,陈蓉,颜丰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保字第54号申请人李浩,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人雷昌文,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常沅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先玉,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陈先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申请人陈蓉,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申请人颜丰年,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李浩、雷昌文因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玉、陈蓉、颜丰年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玉、陈蓉、颜丰年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20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浩、雷昌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玉、陈蓉、颜丰年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20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