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华诉被告栗晓红、铁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栗晓红,铁木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刘秀华,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栗晓红,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华保险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铁木尔,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蒙古族中学教师,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刘秀华诉被告栗晓红、铁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秀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铁木尔所有的蒙G8B0**号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并已用刘秀华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百合家园5号楼24号车库(房产证号1510213004**)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刘秀华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铁木尔所有的蒙G8B0**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原告刘秀华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百合家园5号楼24号车库(房产证号1510213004**)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