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费县朱田镇驻地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王雅量广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的包某某,包某甲相撞。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到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7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包某某,包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