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振东、程红莲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东,程红莲,张一×,张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振东,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红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东红,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曾用名张久伟,个体工商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二×。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张一×、张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东及其辩护人金魁贤,被告人程红莲及其辩护人边鸿基、苏东红,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姜英伟,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和3月间,四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组织马一×、刘一×、高一×等二十人,虚构虚假的出境事由骗取旅游签证去往韩国并非法滞留韩国。其中,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共组织二十人,被告人张一×参与组织七人,被告人张二×参与组织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张一×、张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姜振东的辩护人认为,1、王一×未去往韩国,被告人姜振东组织王一×偷越国(边)境应当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姜振东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姜振东的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恶劣。被告人程红莲的辩护人认为,1、程红莲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方面恶性较小,且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2、在本案中程红莲属于从犯,即使获取非法收益,也只是使用在正常消费中,并没有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3、被告人程红莲在共同犯罪中属被胁迫的地位,是胁从犯。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二×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与被告人张一×是同乡关系,被告人张二×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程红莲相识。2014年1月和3月间,四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组织马一×、刘一×、高一×等二十人,虚构虚假的出境事由骗取旅游签证去往韩国并非法滞留韩国。其中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共组织二十人,被告人张一×参与组织七人,被告人张二×参与组织三人。四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程红莲、姜振东、张一×经预谋,在收取马一×、刘一×、吕××、高二×、高一×、袁一×、王一×等七人每人人民币3万余元后,虚构上述七人是被告人张一×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生旺制衣厂员工的事实,由被告人张一×出具虚假的在职证明,以组织优秀员工去韩国旅游为名,通过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七人办理了韩国旅游签证等出国手续。其中,被告人张二×明知马一×、刘一×系办理非法出国务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程红莲等三人为马一×、刘一×办理了上述出国手续,并委托他人为马一×、刘一×在韩国找工作。2014年1月6日,马一×等六人通过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去往韩国并非法滞留,王一×因本人原因没有去往韩国。2、2014年3月,被告人程红莲、姜振东经预谋,在收取王二×、王三×、刘二×、李一×、孟一×、张三×、王四×、孙××、李二×、王五×、张四×、姜一×、李三×等十三人每人人民币3万余元后,虚构上述十三人是伍德(天津)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伪造该公司印章,以组织员工去韩国旅游为名,为上述十三人出具了虚假担保函,通过位于本市河北区博爱道君临天下大厦内的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十三人办理了韩国旅游签证等出国手续。其中,被告人张二×明知张三×系办理非法出国务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程红莲等人为张文宝办理了上述出国手续。2014年3月21日,王二×等十三人通过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去往韩国并非法滞留。上述十九人到达韩国非法滞留后,相关旅行社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张一×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张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天津市宝坻区和山东省博兴县将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及张二×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非凡网吧内将被告人张一×抓获归案。2014年5月14日,马一×、刘一×被遣返回国,2014年9月3日,高一×被遣返回国。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袭××、边×、吴××、靳××、马二×、马一×、刘一×、高一×、郭××、马三×、郝××、张五×、李四×、袁二×、李五×、姜二×、王六×、于××、刘三×、张六×、王七×、贾××、张七×、李六×、蔺××、孟二×、姜三×证言,辨认笔录,签证发给申请表,护照复印件,出入境查询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生旺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公示信息表,生旺制衣厂出具的在职证明七份,收据复印件,圆通快递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张二×银行账户明细,海洋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担保函,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伍德(天津)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模,伪造的“伍德(天津)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被告人张一×的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张一×、张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均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分别确定量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振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振东组织王一×偷越国(边)境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一×由于个人原因未去往韩国的事实本案作为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程红莲辩护人及张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红莲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负责联络出国人员、联系旅行社及给出国人员讲解注意事项,张二×负责将出国人员介绍给程红莲,从中收取费用,并委托他人为出国人员在韩国找工作,其二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红莲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红莲系被抓获归案,因此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程红莲辩护人关于其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振东口头以离婚对被告人程红莲施压要求其配合,并未使用威胁手段,被告人参与犯罪完全出于自愿,故不应认定为胁从犯。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振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程红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一×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姜振东、程红莲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追缴被告人张一×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追缴被告人张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