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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贾祥建与张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建,张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贾祥建。被告:张玺。原告贾祥建诉被告张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祥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同意偿还,但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玺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贾祥建处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矿支行南屯分理处分五次取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13日、18日,原告拨打号码为137××××8872的手机号通话并进行录音。同年8月24日,原告使用中国移动自助缴费机为137××××8872缴费,该交易凭据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张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录音、通话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自助缴费机交易凭据、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祥建主张被告张玺应当偿还借款6万元,并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手机号的自助缴费交易凭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张玺拖欠原告贾祥建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祥建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张玺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之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