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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利云与王春玉、李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玉,肖利云,李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利云,农民。原审被告:李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肖利云诉原审被告王春玉、李秀梅身体权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王春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春玉、被上诉人肖利云、原审被告李秀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利云一审诉称:2013年8月25日15时许,原告肖丽云与西院曲兆芝因建房挖地基争吵起来。之后曲兆芝的女儿、儿媳,即本案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闻讯后前来骂原告,被告王春玉还来到原告身前,指着原告的脸,原告用手拔拉她的手,二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123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500元。被告王春玉一审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误工费过高,不应该给那么多。被告李秀梅一审辩称:原告要这么多钱不合理,我不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曲绍芝)因建房挖地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王春玉、被告李秀梅从家里出来与曲绍芝一起和原告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春玉与原告互相厮打,被告李秀梅上前与被告王春玉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医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23元。原告申请对其成伤程度、用药是否合理、总休治期限、是否需加强营养、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肖利云20**年8月25日被他人打伤,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右膝擦皮伤诊断成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5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5日,期间无需护理,无需特殊加强营养。另查,原告肖丽云因殴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春玉因殴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李秀梅因殴打他人,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原告所诉称的“曲兆芝”,即本案中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的母亲曲绍芝。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进而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共同将原告打伤,二人行为属共同侵权,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曲绍芝)及被告王春玉、被告李秀梅对骂所引起的,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的侵权责任可以予以减轻,一审法院认为减轻30%为宜,所以,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123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成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费用合理、总休治时限为15天、期间无需护理或特殊加强营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相关的收入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7717元/年)。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23元;误工费728元(17717/年÷365天/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但原告并未请求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051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4236元(6051元×70%)。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利云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236元;二、驳回原告肖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丽云负担150元,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连带负担35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肖利云负担1482元,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李秀梅连带负担798元。王春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3年8月25日15时许,因为被上诉人与曲兆芝为了建房挖地基发生争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原审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二人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上诉人不服,要求法院调取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公安派出所的影视录像,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与被上诉人互相推搡并没有打倒,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肖利云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希望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秀梅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玉于2013年8月29日在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就动手朝肖利云头上和脸上扑搂着打她”,原审被告李秀梅于2013年8月28日在瓦房店市公安局谢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王春玉和肖利云俩就互相伸手厮打对方的头和面部,互相厮打起来了”,瓦房店市公安局已经对王春玉、李秀梅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作出了罚款五百元及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故一审认定王春玉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