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某,张家口市桥东区百货大楼职工。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后因被告酗酒及家庭暴力,导致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主张离婚,依法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之间仍不能和睦相处,时常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无法愈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属于家庭琐碎事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况且儿子尚在读书,女儿尚未成人,不能让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我们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南京理工大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现就读于张家口市东风小学。婚后感情尚好,后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酗酒,并且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庭提起诉求,主张离婚,依法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时间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因素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虽然原告认为感情破裂,但被告认为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自我反省,查找自身的不足并改正,互相包容、理解,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彼此间多年的感情,为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