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校南、陈凤英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校南,陈凤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校南。原告陈凤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袁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秀凤、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校南、陈凤英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马年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校南、陈凤英,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秀凤、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校南、陈凤英诉称:武进法院受理的(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陈校南、陈凤英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在2013年3月26日,为查明该案争议事实,经被告申请,武进法院工作人员会同被告至原告家中,在原告房屋墙体渗水处进行了放水实验。至2014年10月该案二审终结时,原告未见任何实验结果报告,也未见被告来拆除实验装置和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又连续恶意占有原告房屋墙体二十余月并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化,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放水实验造成的二次损害费用42000元(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修复方案);二、被告对房屋实验部分恢复原状(恢复至1997年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外墙进行打孔前的状态)。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放水实验经过原告同意且发生在(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案件一审过程中,该案二审时,二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原告房屋当时的实际情况,就原告的损失数额作了一揽子的判决(含房屋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后,被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而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却并未对房屋进行修复,故被告认为即使仍有损害发生,也是原告方自身责任。原告再次要求对同一事实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位于常州市新北武进区奔牛镇九里人民路XX号的X间X层楼房在2010年1月27日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凤英。1997年,被告因镇区统一安装电话所需,在原告房屋的西外墙右侧(西北墙角处位于西墙一侧)、悬挑阳台上方约80cm处打了三个直径为16mm的洞,并在洞内安装了膨胀螺丝,其中一洞位于落水管中间,落水管两侧各有一洞。三只膨胀螺丝是为固定一只铁抱箍(铁扁担),铁抱箍上挂有钢绞线,钢绞线的挂钩上挂有电话线。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原告房屋渗水,产生裂缝,造成损害,于2012年3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066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校南、陈凤英84432元;三、驳回陈校南、陈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确定被告的赔偿义务中含房屋修复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也收到了赔偿款。另查明,(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2013年3月26日,经原告同意,本院承办人会同原、被告在原告房屋损害处进行了放水试验,试验过程为“先将原打孔的洞口用水泥封好,再安装膨胀螺丝,然后用膨胀螺丝固定一只铁抱箍(铁扁担),最后再从房顶向落水管中放水”,以判断在有雨水从落水管滑落时,是否有水从膨胀螺丝口渗入,导致墙体浸水从而造成房屋损害。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试验笔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066号终审判决,原告房屋应修复至房屋未受侵害前的状态,或者修复后房屋能达到安全、不渗水,满足原告居住、使用的状态,故被告的侵害行为(打孔,安装膨胀螺丝、铁抱箍)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在经终审判决并履行后,原告已就被告的侵害行为得到救济。本案讼争的放水试验,事先经过原告同意,时间发生在本院(2012)武邹民初字第185号案件一审过程中,过程为模拟被告的侵害行为,目的为判断被告的侵害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故该试验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超出原侵害行为的损害,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放水试验造成房屋损害进行鉴定,实无必要,本院视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校南、陈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校南、陈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