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善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善岩,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号。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善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岩诉称,2014年10月3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湘A3XX**车辆于日兰高速固阳段发生单车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尚能继续行驶,所以原告并未报警和通知被告。同年10月4日上午,原告致电被告,被告派人查看车辆。原告车辆经过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144,5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拒赔告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事实。2、拒赔告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3、车损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4、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5、原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车辆部件现场遗漏、刮擦痕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找当地工作人员核查高速车辆出入记录,没有发现原告系争车辆出入涉案高速出入口,故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损失均无法确定。此外,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被告同意,且根据其评估明细表显示,系争车辆损坏严重,在夜间左右大灯、左右雾灯、右后尾灯均损坏的情形下,原告继续行驶违反交通法规且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报警并通知被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系争事故被告有权拒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拒赔依据。2、报案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报案时的陈述内容,原告称因害怕赔偿损失,所以没有报警并离开现场。3、被告第一次查勘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查勘时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车辆已无法正常行驶。4、笔录,证明原告于笔录中表述被告已提醒原告报警,且系争车辆从郓城南出口驶离。5、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保单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该定损没有被告参与。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损失金额不予确认,应以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拍摄地点、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在系争事故地拍摄,没有关联性。护栏没有明显损伤。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时原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客服并未给予原告正确指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照片可看出右侧损坏大于左侧,印证原告所称车辆向右倾斜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梁先生所述并非定损时的陈述。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称原告对于定损不配合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石某某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该保单载明:1)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湘A3XX**,型号为宝马BMW7201LL(BMW525Li),发动机号码为0012D015;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2,17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3)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同日,被告又签发保险批单,确定经被保险人石某某同意,上述保单两险种受益人均为李善岩(即本案原告)。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二、2014年11月17日,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本案系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巨春价评字(2014)第XXXXXXXX号),确定该车于2014年10月3日损失价格为144,500元。2014年11月18日,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开具内容为评估劳务费的发票,金额为3,500元。三、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告知书,载明:……因您该起事故后未报警及通知保险人,当事人构成肇事逃逸,造成我公司对事故状况及当事人的驾驶状态无法查实。据此,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予以拒赔……。2015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拒赔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案外人菏泽开发区华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抬头为湘A3XX**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44,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3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系争车辆于日兰高速固阳段发生单车事故,车辆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原告当时因害怕并未报警,且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但于次日上午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报案时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及条款、批单、拒赔告知书、车损评估报告及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石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保险批单作为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原告作为受益人,系争保险合同及批单对其具有约束力。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理赔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真实反映事故发生于上述期间,原告对事发后离开现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致保险事故的出险时间、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状况等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以事故后原告未报警及通知保险人,造成其对事故状况及当事人的驾驶状况无法查实为由,依据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理赔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善岩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595元(原告李善岩已预缴),由原告李善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