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葛某某,男。被告黔西某某医院,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某某路*号。被告经营者邓某某,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黔西某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的经营者邓某某联系原告,让原告为其提供工作服及床上用品。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枕头套、护士衣、医生服等价值共计85070元的货物拉到黔西某某医院,邓某某说过几天才能付款,此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限期一月内给付,因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货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黔西某某医院欠原告服装款85070元的事实。被告黔西某某医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某某医院为个体工商户口。原告葛某某经营服装生意,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的邓某某因组建黔西某某医院,便联系原告葛某某,为黔西某某医院制作工作服及床上用品。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制作好的枕头套、护士衣、医生服等价值共计85070元的货物送到黔西某某医院,被告黔西某某医院接收货物后因无钱付款,其经营者邓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服装款85070元的欠条一张,付款限期为一月,并加盖黔西某某医院印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黔西某某医院在原告葛某某处定购服装,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葛某某服装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葛某某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黔西某某医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服装款人民币85070元。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黔西某某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玉琴审 判 员 张 瑶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