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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黄乐申,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天和,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吉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下称乌市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韬、曹天和、被上诉人乌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刘燕、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吉而达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系具有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案外人上海吉微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吉微亚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成立,住所地位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有“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内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2006年3月1日,吉而达公司(甲方)与吉微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内容有“1、委托事项:1.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1.2乙方自主选择海外买家,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及检验标准,支付条款,争议解决等概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验货。……2、合作费用:2.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并向甲方支付出口手续费……。3、支付和结算:3.1对方的货款应以电汇T/T方式支付,其他方式另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涉及的商品包括铝塑地板、不锈钢座椅、电表配件、便携式检测箱、电度表等,双方约定价款均以美元结算。在签订每一份买卖合同后,吉而达公司即会从国内的生产厂家购进前述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生产厂家向吉而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吉而达公司即以自己名义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按照吉微亚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国外的客户,国外客户收货后向吉微亚公司支付货款,吉微亚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吉而达公司支付货款(美元结算),吉而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货款(货款包含前述所购货物的增值税),国内生产厂家向吉而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7月,吉而达公司针对前述出口货物向乌市国税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乌市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吉而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吉而达公司不服此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知其申请不属于国务院裁决的情形。2014年6月9日,吉而达公司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新国税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装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本案中,吉微亚公司与吉而达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所购销货物的起运地和所在地也均在境内,因此,乌市国税局关于吉而达公司向吉微亚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的事实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吉而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其他申请退税的资料,未显示吉而达公司在报关出口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乌市国税局认定吉而达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关于办理出口退税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财政部来制定并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系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乌市国税局据以作出是否出口退税决定的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本案中,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吉而达公司依据此三份购销合同,享有出卖人的权利、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即向买受人、境内企业吉微亚公司收取货款、交付货物;吉微亚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吉而达公司不属于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国外客户也不享有此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将货物办理出口手续、交付国外客户的行为,是在完成其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系受吉微亚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故吉而达公司不是出口商,其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吉尔达公司不具备对前述货物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吉尔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四、吉而达公司在向乌市国税局申报退税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前述货物属于吉微亚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在本次诉讼中,吉而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以前述出口货物系吉微亚公司承接世界银行贷款的订单、出口货物系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为由,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处理结果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吉而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内销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主体范围的,根本不是认定“内销”的法律依据。我公司理当是增值税纳税人,有申报出口退税增值税发票为凭。其次,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本案中涉诉的货物“向海关报关”且“实际离境”卖给了境外单位或个人,不但不是“内销行为”且符合“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中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而本案中涉及的吉微亚公司是注册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现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其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1997)外经贸政发第433号规定“保税区内企业与区外(系指保税区以外中国境内的其它地区)的国内企业从事一切贸易和商业活动均视为外贸业务。只能与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贸易合同。”又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即销售给外高桥保税区企业吉微亚公司并实际卖往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也是符合出口退税规定的。因此,原审认定“内销行为”是错误的,我公司的行为是出口货物的外销行为,且符合出口退税政策。二、原审判决认定“吉而达公司不是出口商,其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吉而达公司不具备对前述货物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此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原审认定我公司的出口货物既不是自营出口货物也不是委托出口货物,明显错误。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除了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没有第三种出口货物形式。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吉而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其他申请退税的资料,未显示吉而达公司在报关出口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乌市国税局认定吉而达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所有权己转移至吉微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也即货物在报关出口时是由我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我公司买进并报关出口的货物,我公司对此批货物拥有所有权,这显然是自营出口行为。三、关于吉微亚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事实,乌市国税局已经认可并无异议。乌市国税局原审提交的证据《2007年7月2日吉而达出口业务运作方式说明》中,我公司对中标后再转包的事情已描述清楚,乌市国税局对此未提异议。另在多年的交涉当中,乌市国税局将吉而达公司帐目清查多遍,且远在上海的吉微亚公司也被国税部门彻底调查,关于吉微亚公司中标合同和世界银行的信用证资料乌市国税局全部都掌握并拥有,是乌市国税局在原审中未出示完整案卷。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在反复调查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新国税发[2007]65号《关于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的意见是:请总局按特殊情况给予批准退税。本案涉诉货物到达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后,由于后续的培训及安装维护等问题,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国外开拓市场、筹建合资公司事宜,但退税款一直没有退回,导致我公司资金运筹失控,业务停顿,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国税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吉而达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事实认定正确,合法有据。首先,本案中吉而达公司并没有与任何外商签订购销合同,而是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为吉微亚公司,卖方为吉而达公司,吉微亚公司是在上海注册的国内企业,因此原审认定吉而达公司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是正确的。其次,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可清楚的证明,吉而达公司系受吉微亚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其不是出口商,而是受委托代办出口手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吉而达公司不是出口商,其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的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原审法院认定吉而达公司不具备货物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正确,我局决定不予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二、吉而达公司在原审及上诉中均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发第433号)、《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其符合出口退税政策。我局认为其理解有误,断章取义。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我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是有法可依的,是正确的。且我局只能依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其次,吉而达公司依据(财税[2012]39号)、《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其符合出口退税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上述相关规定均要求货物要经海关批准进入特殊区域(包括: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1、吉而达公司申请退税的货物并未进入该特殊区域,而是受吉微亚公司委托由其代理办理了货物出口手续;2、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不属于该特殊区域。所以,吉而达公司不具备出口退税的权利。三、吉而达公司辩称其办理出口的货物是吉微亚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事实我局已认可,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局从未认可。吉而达公司在向我局申报退税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上述货物属于吉微亚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我国对“中标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的申报是有明确规定的,依据(财税[2012]39号)文件的规定,1、吉而达公司不是该批货物的中标方,中标方为吉微亚公司;2、该批货物也不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吉而达公司的机电产品;3、吉而达公司在申报退税时并未按相关规定申报,况且吉而达公司也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信息、出口合作协议、吉微亚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7月2日出口业务合作方式说明、吉微亚公司与孟加拉国外商签订的订单、报关单、发票、2006年8月18日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06年10月第一批次出口退税案卷、2006年10月13日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吉而达公司与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等5企业签订的购货合同、吉而达公司出口退税的报关单、2006年11月第一批次出口退税案卷、2006年11月6日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2006年12月第一批次出口退税案卷(1)、2006年12月6日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珠海经济特区凯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吉而达公司从吉微亚公司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公(支)行出口收汇专用凭证]、2006年12月第一批次出口退税案卷(2)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予认可。2006年3月1日,吉而达公司(甲方)与吉微亚公司(乙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内容为:“1、委托事项:1.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1.2乙方自主选择海外买家,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及检验标准,支付条款,争议解决等概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验货。……2、合作费用:2.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并向甲方支付出口手续费……。3、支付和结算:3.1对方的货款应以电汇T/T方式支付,其他方式另议”。该协议签订后,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在签订每一份买卖合同后,吉而达公司即会从国内的生产厂家购进前述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生产厂家向吉而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吉而达公司即以自己名义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按照吉微亚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国外的客户。从前述协议及事实可以看出,吉而达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吉而达公司系受吉微亚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其将货物办理出口手续、交付国外客户的行为,是在完成其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据此,吉而达公司关于其系自营出口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另有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满足相关条件后能够申请出口退税。本案中,吉尔达公司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故其不享有前述规定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吉尔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处理正确。三、吉微亚公司与吉而达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所购销货物的起运地和所在地也均在境内,吉而达公司向吉微亚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属于内销行为。据此,乌市国税局认定吉而达公司向吉微亚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但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之间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事实认定,不影响乌市国税局依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规定作出不予为吉尔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行政决定的处理。且本案证据未显示吉而达公司在报关出口时货物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四、吉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涉案货物属于吉微亚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故对其以出口货物系吉微亚公司承接世界银行贷款的订单、出口货物系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为由,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吉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