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与韩泽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韩泽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所在地:河津市。负责人:杨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泽明,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邢迎春,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津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韩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1日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612**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河津服务部投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2013年10月16日16时50分,原告韩泽明驾驶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612**晋M0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襄陵镇西街村口北路段时,与董小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LA23**晋LJ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肇事,后董小红的车辆与路东边陈雪峰驾驶的临时停放的晋LY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堡子沟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肘关节脱位。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医疗费由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左侧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又在河津市堡子沟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483.5元。2013年10月2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小红、陈雪峰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泽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3.5元+136元=2619.5元、护理费75.3元×19天=1430.7元、误工费7154元÷12月×13月+7154元÷365天×16天=8063.7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19天=285元、伤残赔偿金22456元×30%×20年=4292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8392.97元。其中已含被告给付的4944.54元。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3年9月21日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晋M612**号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河津市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晋M612**号车的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泽明(司机)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才保险河津服务部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万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944.54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5055.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手臂内钢板断裂是其自己造成的,其扩大的损失和事故没有关联性,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此没有明确说明,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泽明人民币45055.46元;二、驳回原告韩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河津服务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让上诉人承担的45055.46元,其理由是: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而后再启动商业险,而原审认定赔偿顺序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伤残及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韩泽明的钢板断裂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果关系无法核实。另外,韩泽明的病历与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韩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手臂内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无关之事,由于该钢板断裂是在治疗过程中人为原因造成,确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花费2483.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钢板断裂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其它所判正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韩泽明42571.96元;二、驳回韩泽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820元,韩泽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