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彬馨诉起加兵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彬馨,起加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夏彬馨,住永仁县。被告起加兵,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太,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彬馨诉被告起加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彬馨、被告起加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彬馨诉称:2009年1月我到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当合同工,并做地磅工种及焦碳搬运。2011年1月3日晚,上夜班时被被告驾驶的装载机碾拖行十米远后送永仁县医院治疗,后转楚雄中医院、昆明43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848.54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从不看望,过问。我的伤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身体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4720元、终身护理费777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费90848.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300元、住宿费2000元、配置行走矫正器一台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45元、各项鉴定费5600元,合计1371163.54元。被告起加兵辩称:原告所诉我在上班时将其致伤住院是实,过后的情况我也不知道,厂上也没有找过我,我还一直在厂里上班。原告的伤已经按规定享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再由我承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个人身份情况;(二)云劳鉴(2012)640号文件,鉴定意见(部分)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四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2014年新农合证明一份,医保中心转院介绍信一份,欲证明我没有工伤医保;(四)钒钛公司的情况报告一份,欲证明我受伤的事实经过依据;(五)2015年永民初第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我没有得到过任何的赔偿;(六)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没有任何部门给我赔偿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至(六)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案件发生经过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欲证是否得到赔偿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等待遇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参保人员信息表、工伤待遇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三)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工伤生育相关费用相关表册,欲证明原告领取了相关的工伤待遇补助;(四)农业银行救助卡查询信息,欲证明原告没有领到相关工伤待遇补助的原因,是证明原告销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二)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不认可;对(三)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对(四)有异议,认为2014年及以前的我都不认可。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四)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工,在该公司从事焦碳搬运工作。2011年1月3日晚上夜班时,被同在该公司上夜班的被告起加兵驾驶的装载机致伤,送永仁县医院治疗,后转楚雄中医院、昆明43医院治疗。经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1163.54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将原告致伤,但被告是在上班时间执行用人单位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中发生的致人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永仁县钒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彬馨要求被告起加兵赔偿伤残赔偿金464720元、终身护理费777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费90848.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300元、住宿费2000元、配置行走矫正器一台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45元、各项鉴定费5600元,合计1371163.5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夏彬馨交纳,依法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富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