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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毕思华与梅士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思华,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士英,女,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昭君(系被上诉人之女婿),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女,生于1965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被告章丘市诚胜机械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厂长。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思刚,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蔡建伟,总经理。上诉人毕思华因与被上诉人梅士英、原审被告刘明、原审被告章丘市诚胜机械厂、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毕思华驾驶鲁A823**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2线白泉村南时,与步行的梅士英及所赶羊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士英受伤,多只羊被撞死亡、受伤,鲁A823**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思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士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毕思华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曾就事故责任划分申请复核。经审查,梅士英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法院予以确认。毕思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梅士英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皮肤缺损等多处伤情,出院医嘱:继续服药;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7206.89元。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梅士英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法院予以确认。梅士英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各方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梅士英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治疗次数,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梅士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梅士英主张其无正式工作,以在家养羊为生,误工费为16800元(100元×168天),并提交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白泉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建议休息5个月)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误工时间、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事实,梅士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不完全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休养必然造成一定的收入损失,且其居住地系镇政府所在地,故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参照诊断证明,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1616元(77.44元×150天)。梅士英主张伤后由其女婿宁昭君(生于1987年3月4日)护理,护理费为1386元(77元×18天),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方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梅士英受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鉴于护理人员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结合梅士英住院时间,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梅士英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白绒山羊损失6227元,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并提交山东省涉案��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实,毕思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事故现场梅士英绒山羊仅仅死亡2只,信达保险章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梅士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财产损失,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毕思华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毕思华驾驶的鲁A823**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章丘市诚胜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毕思华系该厂雇佣的司机,刘明系该厂经理(出资人),该车在信达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毕思华支付5000元医疗费,梅士英同意从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毕思华与梅士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士英受伤、羊群伤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毕思华��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因毕思华系章丘市诚胜机械厂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由雇主章丘市诚胜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毕思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章丘市诚胜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明系章丘市诚胜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刘明应对梅士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毕思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信达保险章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毕思华为梅士英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刘明、章丘市诚胜机械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士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士英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386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士英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章丘市诚胜机械厂赔偿原告梅士英医疗费7206.89元(17206.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4227元(6227元-200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五、被告毕思华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刘明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第四项中,扣除被告毕思华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梅士英负担290元,由被告章丘市诚胜机械厂、毕思华、刘明连带负担67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毕思华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四项关于财产损失4227元的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主张其白绒山羊损失为6227元。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并没有对山羊的残值给予相应的评定。事故发生时,毛羊的市场价格每斤在13元左右是合理的。根据常识,每2.5斤至3斤毛羊能出羊肉1斤,即479斤毛羊最少也能出产羊肉160斤左右,按市场价每斤30元至35元,残值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至56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该在627元至1427元之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可以足额赔偿。另事故发生后,现场受伤的羊的数量是两只,何来六只之说?故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不真实,不客观,不足以采信。上诉人要求价格认证中心出庭对该结论书的结论意见给予说明。被上诉人梅士英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明陈述的意见同上诉人毕思华。原审被告章丘市诚胜机械厂陈述的意见同上诉人毕思华。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章丘支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思华主张被上诉人梅士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是不客观的,故对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审法院采信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毕思华与梅士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士英受伤,多只羊被撞死亡受伤。上诉人毕思华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但在其提交的复议书中并没有对记载的多只羊被撞死亡受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认定毕思华与梅士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士英受伤,多只羊被撞死亡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毕思华主张只有两只羊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毕思华主张山羊的残值即羊肉按市场价每斤30至35元计算实际损失应该在627元至1427元之间,故本案山羊损失认定为6227元的结论书不真实,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