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光、陈艳达诉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王建光,又名王彦,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陈艳达,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康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慧,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二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宇,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光、陈艳达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云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蓉和人民陪审员李金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陈艳达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慧、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荣、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光、陈艳达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鄂托克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将鄂托克旗阿尔巴斯接两侧既有建筑物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资质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后2012年5月份,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王建光,由二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10月,该工程完工。2013年1月,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原告王建光、陈艳达工程款154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的1540000元工程款。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中标的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以工程款也只能和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不应该由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因二原告是与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二原告应当向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确实给二原告做过分包,但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为1540000元没有依据。欠二原告工程款应按二原告与被告所签结算单确定的1150000元为准。而且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应当在施工款中扣除二原告的违约金。原告王建光、陈艳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总分包协议书2份,要证明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周磊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王建光签订协议,将本案涉及的“瑞泰酒店外装饰”和“蓝蒙大酒店外墙装修”两项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建光转包工程的过程不知情,对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表明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的事实。虽该合同为无效的转包合同,但该工程经过鄂托克旗室内装饰检审中心检验合格,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鄂旗街道改造工程决算单和协议书各1份,要证明该工程的结算款为1457000元,以及二原告各自所有的份额。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工程决算单是原告王建光与周磊签订的,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并不知情,对于工程决算的数额不认可,决算款应当以审计部门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结算单明确确定应以1150000元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转包人与施工人共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工程款应当以结算单议定的1150000元数额予以确定。3、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证明各1份,要证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尚欠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以及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陈艳达为结算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全权代理。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该工程是承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所以该工程款只能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对公转账,不能违反规定向原告陈艳达个人支付。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该授权是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便于原告向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授权是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陈艳达出具的,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确定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承包关系,以及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原告王建光,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付清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要证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只能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的公章是属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但是办理手续时签字人是王永旭,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该合同上也没有法人印章,法人方建国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所以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和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原告王建光、陈艳达对该合同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公司公章使用申请书一份,要证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该申请只是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使用公章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申请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原告王建光、陈艳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承包关系,能以证实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蓝蒙大酒店与瑞泰大酒店的外装修工程由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际承包经营施工。2012年6月1日和6月20日,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建光签订总分包配合协议书,将蓝蒙大酒店外墙装修工程和瑞泰大酒店外墙装修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完工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2日和8月20日。2012年1月24日,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经理周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决算单,对二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总工程价款为1450000元,因挂靠鄂三建资质,按当初合同约定留10%,现给公司留20%利润,决算费用总价按照1150000元计算。决算单签写后,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王建光支付过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已经鄂托克旗室内装饰检审中心竣工验收并合格,双方对此验收报告书均认可。另查明,该工程款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尚有近20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签建筑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后完成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为实际转包方,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建筑工程禁止层层转包之规定,向无资质的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转包工程,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额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二原告有违约行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王建光、陈艳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王建光、陈艳达给付的40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核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王建光、陈艳达工程款1150000元,核减去已付40000元,剩余111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建光、陈艳达。二、被告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鄂托克旗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对以上款项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内蒙古迦南美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米云堂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俊清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以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