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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一五零医院门诊看病时,在一陌生男子处,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套在洛阳一五零医院住院花费2万余元的假病历材料,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卢氏县新农合医疗办骗取补助金7319.9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看病时,刘某某以其儿子赵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套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的假病历材料,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卢氏县新农合医疗办骗取补助金12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部退缴卢氏县新农合医疗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被告人刘某某申报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时提交的合作医疗补助申请书及虚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病案材料,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