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陈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陈维勇,盐城盛开疏浚打捞有限公司,周云恩,刘景云,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东风悦达起亚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陈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云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维勇,盐城盛开疏浚打捞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盛开疏浚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跺居委会1幢。法定代表人陈维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云恩,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景云(系周云恩之妻),职业不详。被告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2幢。法定代表人郭金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下称泷腾机床公司)、陈维勇、盐城盛开疏浚打捞有限公司(下称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南环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兴源,被告盛开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维勇及被告江南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泷腾机床公司、周云恩、刘景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泷腾机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意向其提供240.55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150万元。同日,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泷腾机床公司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陈维勇、石春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名下的船名为苏盐城工886、登记号码为270910001010的船舶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泷腾机床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为8个月,2014年11月2日前还款。2014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9个月,2014年12月4日前还款。同年3月6日原告依约放款合计150万元。但泷腾机床公司未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泷腾机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8811.8元,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51207.3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泷腾机床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维勇名下的船名为苏盐城工886、登记号码为270910001010的船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泷腾机床公司、陈维勇共同辩称:诉状所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南环境公司辩称:保证属实,但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江南环境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泷腾机床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泷腾机床公司(甲方)与中行城东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1、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中行城东支行向泷腾机床公司提供240.55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包括可提用额度150万元及风险预留额度90.55万元,贷款额度为150万元;2、担保:由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夫妇、江南环境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陈维勇名下的船名为苏盐城工886、登记号码为270910001010的船舶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合同;3、违约处理:若泷腾机床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中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要求泷腾机床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夫妇(周云恩和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泷腾机床公司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指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7、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8、违约事件及处理: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终止、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债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日,陈维勇、石春林(抵押人)与中行城东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泷腾机床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55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5、抵押物为:陈维勇名下的船名为苏盐城工886、登记号码为270910001010的船舶。同年2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3月3日、3月6日,被告泷腾机床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用途及期限: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用于原材料采购,期限分别为8个月、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及罚息: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3、提款时间方式及借款资金的支付:分别自2014年3月5日、3月6日起7日内提清借款;借款发放账户为:户名:泷腾机床公司,账户:4689***0;4、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同年3月6日,中行城东支行分两次向泷腾机床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100万元,泷腾机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载明:1、月息:6.5‰;2、借款原因及用途:购买材料;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泷腾机床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2月8日,共欠贷款本金1498811.8元,利息51207.3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城东支行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出借给被告泷腾机床公司,被告泷腾机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中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泷腾机床公司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泷腾机床公司追偿。(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泷腾机床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盛开疏浚公司、周云恩、刘景云、江南环境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维勇以其名下的船名为苏盐城工886、登记号码为270910001010的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泷腾机床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城东支行对涉案船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陈维勇在抵押权人中行城东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泷腾机床公司追偿。(四)关于被告江南环境公司的辩称。因原告与被告江南环境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被告江南环境公司关于“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江南环境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贷款本金1498811.8元,截止2015年2月8日的利息51207.3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支付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盐城盛开疏浚打捞有限公司、周云恩、刘景云、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对被告陈维勇名下的船名为苏盐城工886、登记号码为270910001010的船舶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维勇在抵押权人中行城东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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