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萍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萍,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萍,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卢萍诉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泰物业一审中诉称:卢萍于2006年8月10日与和泰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收取,该业主全年应缴总额705元。二、卢萍须每年8月10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卢萍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拖欠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萍给付物业费4230元及滞纳金5760元;2、诉讼费用由卢萍承担。卢萍一审中辩称,欠费属实,但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从2006年居住开始房屋就漏雨,每年都报修,每年都给我维修,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维修好,维修也只是简单处理,第二年还是漏雨,一直维修到2010年,通知我最后一次维修,维修的过程中把大白都刮掉了,给别人家重新刮了大白却不给我家重新刮大白,找到物业公司,答复说一直让我等着,后来由于房子要用于结婚,自己花钱刮的大白。小区的管理问题,绿地现在是杂草丛生,部分被业主占用种菜,地面破损,健身器材破坏,自行车丢失,这些问题物业公司都看在眼里却不管理。所以综上所述,和泰物业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卢萍系居住在由和泰物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卢萍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44平方米。和泰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卢萍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2006年8月10日,和泰物业与卢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65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卢萍实际拖欠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3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泰物业、卢萍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和泰物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卢萍享受了和泰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和泰物业提出的要求卢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卢萍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和泰物业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30元;二、驳回原告和泰物业其他诉讼请求。卢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萍承担。宣判后,卢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理由是房子漏到现在没有修理好与物业有直接的关系,是物业不作为造成的,如果物业为我们业主着想工作认真负责一点,积极向上级汇报和工程部联系,说我家的房子还没有修,我对房子也不至于到今天还会漏,物业明明知道是最后一次维修,可是由于他们工作的不负责任造成我的房子没有修,就是物业的不作为,所以我不能交物业费;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是小区这个样子,物业也是违反合同的,物业的规划图和现在差别很大,物业公司先违反合同,没有履行好物业服务义务,我就有权利不交物业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和泰物业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物业费应予减免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当,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质量问题,但不足以构成物业费的减免,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