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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李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37年7月21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民政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无业。委托代理人朱艳玲,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系阜新王营矿退休职工。第三人李某,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系阜新市新能电力设备厂职工。第三人刘某某,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系李某的妻子。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董某某、第三人李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细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阜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某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审一民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1)细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明、原审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玲、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月,李某某取得座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旱河小区回迁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4月,李某某出租房屋给刘鹏和甘铁成居住。2011年6月初,楼上住户即原审被告董某某在装修时,将李某某的房屋顶棚损坏,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李某某认为房屋现已不符合安全居住的条件,请求:1、判令董某某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租房费用21600元、精神损失费28400元;2、诉讼费用由董某某承担。原审被告董某某辩称:董某某是雇人装修的房屋,不清楚装修情况,但董某某认可装修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董某某同意李某某房屋归董某某所有,董某某给付李某某房款,房款按鉴定部门结论减去4年房租计算。关于李某某请求的恢复原状,董某某同意刮仿瓷或喷漆。关于李某某请求的5万元损失,董某某不同意赔偿。第三人李某述称:李某购买房屋时不知道装修给楼下造成了损失。地热是李某考虑买房屋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李某不同意恢复原状。考虑到楼下住户的安全,如果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经相关部门鉴定可恢复原状,但李某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出去找房子及误工费用,否则李某不同意。第三人刘某某未作陈述。原审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再审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审原告李某某与阜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阜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安置李某某户型一居室建筑面积不小于37平方米房屋一户。2011年1月10日,李某某收到回迁房屋为22#632号的结算单,房屋面积为39.96平方米,应交款为62320元。李某某至今未交房款,但占有该房屋。2011年6月15日,原审被告董某某购买座落于阜新市细河区的房屋,并取得所有权。2011年6月,董某某装修房屋时,将供暖方式由暖气供暖改为地热供暖,并刨开部分楼板,从而致位于楼下的李某某占有的房屋顶棚损坏。2013年5月13日,董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刘某某夫妻,李某、刘某某居住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房产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董某某擅自安装地热刨开楼板的行为致原审原告李某某占有的房屋受损,侵害了李某某对房屋的占有权益,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关于李某某主张董某某恢复原状,即拆除地热,修复楼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刘某某后,李某、刘某某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李某、刘某某应协助董某某将楼板恢复原状。关于李某某主张董某某赔偿5万元损失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将原审原告李某某占有房屋的顶棚楼板恢复原状,即拆除地热,找有资质的建筑维修部门将楼板予以修复;二、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刘某某协助原审被告董某某拆除地热、修复楼板;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审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旭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刘依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