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调确字第1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X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X,成X1,成X2,成X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5204号申请人李X,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申请人成X1,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申请人成X2,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申请人成X3,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申请人李X、成X2、成X1、成X3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陈振祥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X、成X2、成X1、成X3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9月15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编号(2015)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昌平区南口镇南厂住宅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归李X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X、成X2、成X1、成X3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X、成X2、成X1、成X3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5)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