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振龙减震器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明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振龙减震器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92号原告江苏振龙减震器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明良。被告钱妙琴。被告张曼君。被告张晏铭。原告江苏振龙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健、赵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龙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由被告九州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九州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前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2013年12月1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为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九州公司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亿,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九州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本息。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农行张家港分行代偿15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九州公司追偿代偿款,并要求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九州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500万元,并给付以代偿款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前述债务中被告九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九州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12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九州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因办理各类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5日,振龙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09613的《保证合同》,约定振龙公司为九州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011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九州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11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农行张家港分行向九州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九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振龙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为九州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代偿借款1500万元。之后因九州公司未能归还上述代偿款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等书证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振龙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振龙公司与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分别为被告九州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农行张家港分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被告九州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振龙公司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振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九州公司给付代偿款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振龙公司与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应当平均分担,故原告振龙公司向被告九州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被告九州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振龙减震器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江苏振龙减震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分别承担20%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