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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建中、吴钰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建中,吴钰鸿,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朱建红,薛菊文,吴江市鸿申服饰工贸有限公司,管其勇,陆燕平,吴江市源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中。被告吴钰鸿。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建红。被告薛菊文。被告吴江市鸿申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南村。法定代表人朱建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管其勇。被告陆燕平。被告吴江市源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四商区商住楼西6幢6、8号。法定代表人管其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吴江市鸿申服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吴江市源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其中被告陈建中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合同约定了所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顾建华的申请于2013年6月27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建中正常还款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5400元,被告陈建中仅支付了1074.47元,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欠款金额为4325.53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扣收了被告陈建中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200684.44元,同日扣收了被告朱建红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301373.17元。2014年11月21日,朱建红代偿了5万元。另原告扣收了陈建中帐户内的余额1170.46元。以上款项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28日,陈建中结欠借款本金1446771.93元,利息4325.53元,逾期利息10254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6771.93元、利息4325.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540(以144677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4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809元;3、被告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对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建中与吴钰鸿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其中陈建中、吴钰鸿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了所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陈建中的申请于2013年6月27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年利率为8.1%。借款发放后,陈建中正常还款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5400元,陈建中仅支付了1074.47元,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4325.53元。2014年8月2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收了陈建中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200684.44元,于同日扣收了朱建红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301373.17元。2014年11月21日,朱建红代偿了5万元。另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收了陈建中帐户内的余额1170.46元。以上款项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28日,陈建中结欠借款本金1446771.93元,利息4325.53元,逾期利息102540元。另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为本案委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8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建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喜力公司、朱建红、薛菊文、鸿申公司、管其勇、陆燕平、源开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陈建中、吴钰鸿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中、吴钰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446771.93元、利息4325.53元、逾期利息1025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4677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二、被告陈建中、吴钰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0809元;三、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朱建红、薛菊文、吴江市鸿申服饰工贸有限公司、管其勇、陆燕平、吴江市源开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中、吴钰鸿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1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62元,由被告陈建中、吴钰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朱建红、薛菊文、吴江市鸿申服饰工贸有限公司、管其勇、陆燕平、吴江市源开纺织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静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