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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荣华与卢晓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华,卢晓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6号原告:谢荣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7310。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媚,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3669。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荣华诉被告卢晓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朝政、被告卢晓媚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华诉称:原告拥有雷克萨斯小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蒙A×××××。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将该小轿车以23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同时该合同注明:作为甲方的原告已交给作为乙方的被告行驶证、登记证书、附加税务局证、汽车钥匙2条,被告已提车未付原告车款。另,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在2013年12月17日前付第一笔车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给原告,余款在2014年1月26日之前付清。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购车款给原告,直至今日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且拒不露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荣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小汽车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支付购车款的事实;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本案所涉案件车辆的所有权;4、云录的身份证复印件;5、《汽车转让合同》所涉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权属登记变动情况。被告卢晓媚辩称:一、原告所出售的车辆,并非其本人的,而且车辆的车牌号蒙A×××××对应的车架号、车型号与原告陈述的完全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由于在原告不能证明自身拥有处分权的前提下,《汽车转让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仍未生效,原告要求支付购车款,无合理依据。且,当答辩人发现车辆并非原告的,且车辆车架号、发动机等各方面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不符时,答辩人认为车辆根本无法过户至自己名下,质疑是套牌车,不再与原告交易,是合法有理的抗辩,原告的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答辩人就发现车辆并非原告的,就没有取车,更不可能拿证件。被告卢晓媚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的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并非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所出售的本案涉案车辆车架号与车辆品牌完全不符合,我方拒绝交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谢荣华(甲方)与被告卢晓媚(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谢荣华汽车转让于乙方,该车车牌号码:蒙A×××××,发动机号码:4GR0786462,车架号码:JTHBK262913516142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0000元;车辆交付之日,甲方向乙方提供该车完整的证件,具体包括: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附加费凭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最后空白处备注:甲方已交给乙方行驶证、登记证书、附加税证。乙方已提车未付甲方车款。汽车锁匙两条。乙方须在2013年12月17日前应付第一次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给甲方,余款应在2014年1月26日之前付清。双方作为甲方、乙方在合同下方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谢荣华认为被告卢晓媚没有依约支付购车款,被告卢晓媚坚称没有提车,不存在支付购车款,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谢荣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无调解意愿,致调解未果。诉讼中,原告谢荣华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合法取得《汽车转让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中签名,甲方栏中的签名不是车辆登记权属人云录。原告谢荣华还提供了《汽车转让合同》中所涉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及权属登记变动情况,变动情况显示:①变更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原机动车所有人为云录,原号牌为蒙A×××××;②变更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原机动车所有人为云录,原号牌为蒙A×××××;③变更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原机动车所有人为冯彬彬,原号牌为粤R×××××;现在该车号牌为桂L×××××,所有人为郭锐。本院认为,原告谢荣华持与被告卢晓媚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向被告卢晓媚主张权利,被告卢晓媚是否负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应明确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卢晓媚是否已提车的事实。首先,对于《汽车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原告谢荣华不是《汽车转让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的所有人为云录,虽然原告谢荣华提供了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其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协议书》甲方栏中签名的并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云录,原告谢荣华出卖云录所有的车辆,该行为没有经云录的授权或追认,其与被告卢晓媚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告谢荣华持效力待定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卢晓媚履行合同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被告卢晓媚是否已提车的事实,虽然被告卢晓媚在2013年12月11日对《汽车转让合同》中的内容签名确认,但从原告谢荣华提供的该车权属登记变动情况看,在2014年1月21日,云录仍对该车进行权属变更,该车尚由云录实际支配,且变更后的权属人并不是原告卢晓媚,现该车的权属人已变更为郭锐,原告谢荣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卢晓媚有参与该车的权属变动过程,对被告卢晓媚称没有取走涉案车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谢荣华作为出卖人没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卢晓媚作为买受人也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谢荣华要求被告卢晓媚支付购车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荣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谢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惠嘉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