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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俞建兴与邹传祥、周留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兴,邹传祥,周留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俞建兴。委托代理人周政平,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传祥。被告周留秀。原告俞建兴诉被告邹传祥、周留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兴及其委托代��人周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传祥、周留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为被告邹传祥建造厂房、车库。到2012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传祥、周留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传祥、周留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为被告邹传祥建造厂房、车库。2013年1月8日,被告邹传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截止2012年12月份,邹传祥(含晨龙、华鼎、合一)共欠俞建兴工程款20万元整,从2013年元月份起邹传祥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即年息按10%计算,直至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传祥应归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留秀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传祥、周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俞建兴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邹传祥、周留秀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