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鑫、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对原告周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