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曾明镜,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曾明镜,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5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镜,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平,香港居民。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明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曾明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曾明镜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艮、邱福新,被告曾明镜的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明镜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深发深科技个循字第20100926001号),约定授予其个人循环授信额度75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同时,为担保上述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曾明镜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深发深科技额抵字第20100926001号),约定由其名下的房产罗湖区仙湖山庄X栋别墅X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在额度合同项下与被告曾明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号:深发深科技个贷字第2010092600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750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09月27日,双方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明镜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曾明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抵押房产于2012年7月4日被罗湖法院另案查封。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曾明镜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767036.27元。此外被告翁平与被告曾明镜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明镜所负的债务产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曾明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18660.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375.32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5767036.27元;2、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即罗湖区仙湖山庄X栋别墅X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曾明镜)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翁平作为上述被告曾明镜所负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万元及公告费6950元。被告曾明镜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没有依据,被告在承担了相应的贷款利息后,还承担罚息及复利对被告不公平;2、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且其律师费数额也超过了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明镜(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额度金额750万元整,额度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共120个月。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明镜(乙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7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一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曾明镜)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第二十条)。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曾明镜发放贷款750万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请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涉及标的为本金571.8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74.6万元,原告于首次代理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该所支付一审阶段的律师费2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因本案被告曾明镜、被告翁平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0月12日、2015年5月1日在《香港商报》上刊登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花费公告费共6950元。原告提交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明镜(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2010)深证字第147253号公证书各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保证甲方与曾明镜合同的履行,乙方以其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曾明镜名下位于罗湖莲塘的仙湖山庄X栋别墅X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前一份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从2010年9月27日到2020年9月27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7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第一条);后一份为加盖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查档专用章的复印件,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从2010年9月26日到2020年9月26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7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第一条)。原告主张前一份为笔误,被告曾明镜主张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前一份记载为准,本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均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提交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两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4年9月2日。原告另提交《抵押声明》和《贷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载明配偶知道涉案抵押物的抵押事项,配偶声明已知悉借款人曾明镜向原告所做的声明及承诺。被告翁平作为被告曾明镜的配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718660.95元,利息48355.61元、罚息0元、复利19.71元。再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12年9月6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公证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房产抵押声明及贷款用途声明承诺书、委托清收协议、转账凭证、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明镜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明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请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翁平作为被告曾明镜的配偶,应依约对被告曾明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明镜关于不应承担罚息和复利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记载不一致,被告曾明镜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但涉案贷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26日,与其中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仅相差一天,该抵押合同本是为本案涉案借款而签订,原告关于笔误的说法较为可信。原告提交的加盖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查档专用章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能证明抵押担保范围自2010年9月26日开始,被告认为该合同为事后补充制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采信加盖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查档专用章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曾明镜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和公告费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本金5718660.95元及利息48355.61元、罚息0元、复利19.71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曾明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公告费6950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曾明镜名下位于罗湖莲塘的仙湖山庄X栋别墅X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翁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曾明镜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