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与王文、李华、李纯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王文,李华,李纯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93号。负责人赖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男。委托代理人卓泽锐,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李华,男。原审被告李纯雄,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判令被告李华、李纯雄、人保博罗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222.3元(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停运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事实,依法不应支持。2、误工费部分。原告不是此事故的受害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被告李华、李纯雄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没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3时10分,丁召均驾驶粤xxxx**号车行至324线875KM+900M处时,与被告李华驾驶粤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召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第NC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召均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王文系粤xxxx**号车实际支配人。该车因本事故的损失经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核定损失是69180元。另外,又发生拖车费45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380元。3、根据被告李纯雄、李华在交警的笔录显示,被告李纯雄系粤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李华合伙购买,同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在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xxxx**号车的行驶证、拖车费、检测费、车辆保管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召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为粤xxxx**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明释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对停运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交粤xxxx**号车辆盈利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原审法院另行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按原告请求计算30天;对误工费,第一、原告对自己经营的车辆,在本案中既请求停运损失,又请求误工费,是重复主张;第二、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任何证据。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这两项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69180元、拖车费45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4321.2元(52574元/年÷365天×30天),合计80181.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8181.2元由被告人保博罗支公司按责任比例30%在粤xxx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23454.36元。被告李华、李纯雄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文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23454.3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李华、李纯雄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拖吊费45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380元和停运损失4321.2元的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依据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合理有据,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付。停运损失部分由李华、李纯雄赔付被上诉人王文1296.36元。但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拖车费、检测费、车辆保管费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经核算,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上诉人王文22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文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文先予赔偿22158元。三、原审被告李华、李纯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文1296.3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承担400元,由李华、李纯雄承担130元,待本案执行时各方当事人自行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