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乔学兵与孙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学兵,孙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071号原告乔学兵。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兰。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学兵与被告孙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学兵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学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位于民生花苑1-2-401室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房产,原告占该房屋的50%。2013年1月15日前,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名下的25%赠与给儿子乔郅。当时为了避税,原告还有的25%暂时挂在被告名下,此25%归原告所有,将来赠与儿子乔郅。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按约定办理公证手续,原告其中的25%赠与给儿子乔郅,被告占房屋的75%(实际含原告为避税暂挂在被告名下的25%)。公证结束后被告出具承诺书。2013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承诺是一致的,虽然房屋份额被告占75%,但其中的25%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也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海州区民生花苑1-2-401室房屋的25%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孙兰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房屋原来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经离婚协议书约定及原、被告关于财产的约定,涉案房屋的75%归被告,25%归原、被告的儿子乔郅,后双方至公证处作了公证,将原告拥有的25%赠与乔郅,之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赠与不动产登记并根据该登记办理了房产证变更。房产证变更为被告与乔郅按份共有,被告占75%,乔郅占25%。至此原告不再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学兵与被告孙兰原系夫妻,2010年7月16日双方在原新浦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孩子抚养进行约定。位于本市南极路民生花苑1-2-401室房屋在2005年8月25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所有权人系孙兰,共有人系乔学兵。2012年12月11日重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标明所有人系孙兰,所有人产权比例为孙兰占75%,乔学兵占25%。2013年1月15日,孙兰向乔学兵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位于民生花苑1-2-401室房屋的产权,孙兰占75%的产权,女方所占75%的产权中的25%的产权属于男方乔学兵,将来由乔学兵赠与儿子乔郅所有。”。同日,乔学兵至连云港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赠与书,主要内容为:“新浦区南极路民生花苑1-2-401室房屋,我拥有产权的25%份额,孙兰拥有75%的份额,我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产权25%份额赠与乔郅个人。”。连云港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新的房屋产权证标明房屋为孙兰与乔郅按份共有,孙兰拥有75%,乔郅拥有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孙兰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材料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产权证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经依法登记,权属明确,为孙兰与乔郅按份共有,原告乔学兵并非涉案房屋依法登记的共有人,故其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海州区民生花苑1-2-401室房屋的25%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学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乔学兵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