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男,1962年10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吕×、高×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场南墙外树林内,窃取王×(女,45岁)的绵羊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被盗绵羊由吕×据为己有,吕×向高×支付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吕×后被查获,被告人高×后自动归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高×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