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文忠与孙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忠,孙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忠,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军,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许文忠与被上诉人孙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文忠,被上诉人孙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朝军、许文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许文忠因建筑工程急需用钱向孙朝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孙朝军多次向许文忠催要,许文忠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综上,孙朝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许文忠偿还借孙朝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许文忠承担。许文忠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许文忠向孙朝军借款100000元,许文忠于2014年5月25日向孙朝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朝军人民币拾万元整,用款期伍拾天,借款人许文忠,2014.5.25。”许文忠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许文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朝军与许文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孙朝军要求许文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文忠偿还借孙朝军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许文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文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许文忠与孙朝军于2014年5月因盖房工程经人介绍相识,并签订盖房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文忠因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要求孙朝军付款。孙朝军称所盖房屋系其姐所有,故拒绝付款。经协商,孙朝军向许文忠支付6万元,许文忠向孙朝军出具借条。此后,许文忠在与孙朝军之姐结算房款时已将上述6万元减除,因此不应再支付与孙朝军之间的借款。二审期间,许文忠将有李×、王×1、王×2签字并捺手印之上诉状一份,作为证人证言向本院提交。孙朝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许文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朝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许文忠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朝军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孙朝军对许文忠提交之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文忠提交之证人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接受质询。现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孙朝军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许文忠向孙朝军出具借条,借条中已经表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许文忠承认其先收到借款,后向孙朝军出具欠条。但许文忠上诉称其仅收到6万元借款,其余4万元孙朝军并未实际交付。许文忠未能对剩余借款未发生作出合理解释。孙朝军能够陈述借款的来源,并陈述交付细节,可以认定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许文忠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向孙朝军偿还借款。现许文忠未能如约偿还欠款,其应在借款逾期后向孙朝军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许文忠称其在与孙朝军之姐结算盖房工程款时,已经免除6万元应付款,故应认定其已经全部偿还孙朝军借款。孙朝军对此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曾与许文忠及案外人达成过相关协议。许文忠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许文忠关于其与孙朝军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许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文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贾云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