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侯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侯某,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王咀子乡宪塬行政村桐树塬自然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曹塬行政村王园子自然村,因涉嫌抢劫犯罪现被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准备承包饭馆缺少资金,便找其表哥张某某向他借钱,因张某某的母亲是他妻子的表姐,他便给被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来被告并未开饭馆,他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张某某介绍的10000元,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未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185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他借原告1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他现在涉嫌犯罪被羁押,无偿还能力。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9日书写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某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该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侯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准备承包饭馆缺少周转资金,后在其表哥张某某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因张某某的母亲是原告妻子的表姐,原告侯某遂将1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后来被告并没有开饭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5元,退付原告侯某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