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楼金萍、陆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金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祝平。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军。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委托代理人:汪大伟。上诉人楼金萍、陆祝平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银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汽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楼金萍、陆祝平系夫妻关系,两人协商购置长安轿车。2014年3月24日,楼金萍向武义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购买长安CS35小越野车,车价款95900元,其中首付款28900元,其余67000元到银行办理按揭,再加上按揭手续费3000元、续保押金1000元、购车税8200元、上牌费300元、加膜装潢1000元及当年保险6000元,总计购车总款115400元。当日,楼金萍支付润通公司48400元(含首付款28900元及上述附加费用在内)。当月27日,楼金萍从润通公司提车。因润通公司无法交付车辆合格证,楼金萍所购车辆无法上牌,交由银邦汽车代办的按揭贷款手续无法办理。楼金萍、陆祝平除支付上述484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楼金萍所购车辆,已办理了首年车辆保险手续,所交保险费合计6615元,其中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50元,商业险5415元。另查明,润通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汽车销售的零售商,涉案车辆系其向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2014年6月16日,楼金萍、陆祝平曾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金武商初字第1210号],要求润通公司提供汽车合格证及钥匙的交付附随义务,并协助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等。同年7月30日,楼金萍、陆祝平将涉案车辆退回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从该公司退回其原先支付给润通公司的款额中的46400元。2014年3月26日,银邦汽车与楼金萍签订“借款借据”1份,载明:楼金萍向农行金华分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为了在银行放款前能够先提车,楼金萍向银邦汽车借款6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指定银邦汽车将款项打入杨惠的6228450380026170516账户,同时约定因借款人原因造成不能及时上牌、抵押和按揭款不能到账的违约责任。陆祝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下方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邦汽车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楼金萍、陆祝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支付违约金26398元(已计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3月29日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2、由楼金萍、陆祝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楼金萍、陆祝平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楼金萍向润通公司购买长安CS35小越野车事实,整车款110000多元,自己首付润通公司48400元,剩下67000元到农行办理按揭,之后每月归还银行3000多元,两年内还清即可。当时银邦汽车工作人员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没仔细看就签字,根本不知道里面有借贷的条子,一并签了字。签字时说三天后到润通公司提车,结果第二天就提车。由于润通公司给不了合格证,无法上牌上路,2014年7月底就将车辆退回4S店,4S店退还首付款46400元。银邦汽车从一开始就欺骗楼金萍、陆祝平,借条不能成立,要求还钱、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楼金萍向润通公司购车需支付总款115400元,除其自行支付的48400元外,余款67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为早日提车,购车余款67000元以楼金萍借款方式先由银邦汽车支付至润通公司且实际已支付,待办妥按揭手续即以按揭款清偿银邦汽车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依法可予确认。鉴于事后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实际,其中包括的按揭手续费3000元应予扣除。涉案借款银邦汽车未能及时得到清偿系楼金萍意志以外的第三人原因所致,银邦汽车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其可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提出主张,鉴于双方未就非楼金萍、陆祝平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作约定,故计息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退回4S店的行为,系楼金萍单方意志所致,其从润通公司提取涉案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理应支付购车余款。陆祝平与楼金萍系夫妻关系,又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系明知,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楼金萍、陆祝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银邦汽车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银邦汽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银邦汽车已预交),由银邦汽车负担367元,由楼金萍、陆祝平负担700元。楼金萍、陆祝平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楼金萍、陆祝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4日,楼金萍、陆祝平向润通公司购置长安CS35小越野汽车,购车合同约定:楼金萍、陆祝平支付润通公司首付车款及附加费用合计48400元,余款67000元由润通公司向银行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当天楼金萍、陆祝平支付润通公司首付车款等计48400元,并在润通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按揭贷款时,楼金萍、陆祝平根据其自称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工作人员要求,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上述手续办妥次日,楼金萍、陆祝平提取长安CS35小越野汽车。但是,提车后由于润通公司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而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逃逸。事后发现该车是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润通公司的展示车,润通公司无权出售,车辆合格证也在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后楼金萍、陆祝平将涉案车辆退回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楼金萍、陆祝平在银邦汽车提供的空白合同纸上签名行为,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银邦汽车事后打款对象“杨惠”与楼金萍、陆祝平无关联。因此,本案是银邦汽车与润通公司串通、损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邦汽车一审的诉讼请求。银邦汽车答辩称:一、楼金萍、陆祝平向银邦汽车借款67000元是为了在银行放贷之前提前购车所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车子是否上牌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没有关联性。三、银邦汽车打款给杨惠是根据借条中的指示交付,杨惠系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亦武的妻子,也是润通公司的监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楼金萍、陆祝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武义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网经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润通公司出售给楼金萍、陆祝平的车辆系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润通公司的展示车辆,该车辆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没有合格证,没有合格证无法上牌,不能上牌就不能行驶,所以认为该买卖系违法行为。对楼金萍、陆祝平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银邦汽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楼金萍、陆祝平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讲到是展示车辆,而本案车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展示车辆,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楼金萍、陆祝平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银邦汽车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款项系因楼金萍、陆祝平购买车辆发生的购车余款。该购车余款系楼金萍通过向银邦汽车借款并由银邦汽车直接支付至润通公司,待办妥按揭手续即以按揭款清偿银邦汽车的方式归还,嗣后,银邦汽车已实际支付余款,润通公司也已向楼金萍、陆祝平交付了车辆。以上事实根据一、二审的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关于楼金萍向银邦汽车借款的事实有案涉借款借据为凭,楼金萍、陆祝平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由于事后未能办妥银行按揭,致使银邦汽车未收到银行的还款,故银邦汽车有权向楼金萍、陆祝平要求还款。楼金萍、陆祝平上诉主张银邦汽车与润通公司串通损害其合法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楼金萍、陆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