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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梁某甲,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卓江河,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卓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工厂打工时认识,于1994年11月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女梁某乙。梁某乙现已成年,能自食其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长期对原告及婚生女的生活不闻不问,自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后就不曾回家,原、被告自那时起开始分居至今,故双方当事人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依旧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主为原告父亲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3、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的情况;还反映了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既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时也没有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1994年10月认识,于1994年11月同居生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些主张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于1994年10月认识,于1994年11月同居生活,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女梁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时也没有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感情危机。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时也没有到庭。但为了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尚未满一年,原告又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意愿非常强烈。但被告对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仍然无动于衷,既不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时也不到庭,被告对原告有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对已陷入危机的婚姻也没有挽救的意思和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已不珍惜其与原告的婚姻。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本案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