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穆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共同财产被告分给原告100000元,并由被告归还借原告姐姐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4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穆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穆某甲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8500元。被告穆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穆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2、本院(2014)正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8月14日和原告争吵打架,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儿子穆某乙、女儿穆某甲的出生时间;证据2,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当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1-2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2月7日生育儿子穆某乙(现在外务工),2007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穆某甲(现系小学二年级学生)。2000年被告去银川市务工,2002年11月原告去银川市和被告一同务工,200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打架后原告去昆山市务工,2006年9月原告返回银川和被告一同务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日原告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返回银川和被告继续生活,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打架,8月23日原告从银川市回到娘家,双方从此分居。女儿穆某甲自2009年9月随祖父母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因治病借原告姐姐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穆某甲自2009年9月随祖父母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从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故女儿穆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将共同财产分给其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有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除借原告姐姐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4000元外还有50000元债务,原告对50000元债务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只对借原告姐姐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4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000元债务,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女儿穆某甲随被告穆某某生活;三、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张某甲3000元、张某乙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穆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