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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肖洪友、韩民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肖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本发。委托代理人魏海滨,该行职工。被告肖某甲。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肖某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肖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本发、魏海滨、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肖某甲于2014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被告肖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起欠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5.1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担保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75.1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某甲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肖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为被告肖某甲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寒亭农行与被告肖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肖某甲与保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人肖某乙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组外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肖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肖某甲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欠息。现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肖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组外担保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肖某甲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欠息,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肖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肖某甲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肖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肖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肖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应对被告肖某甲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肖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肖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甲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方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