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正阳、俞天伟。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力强公司与案外人毛某之间存在钢管轧头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2月份,双方经结算最终确认毛某共欠力强公司租赁费2572173.80元。2015年2月13日,力强公司与毛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毛某将其对八达集团债权中的2572173.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毛某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八达集团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该邮政特快专递已于2015年2月17日由门卫签收。另查明,八达集团庭审中确认其尚欠毛某部分工程款,欠款金额超过案件诉讼的金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力强公司与案外人毛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毛某将其对八达集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力强公司,以抵消其欠力强公司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毛某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力强公司与毛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八达集团。力强公司据此要求八达集团支付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达集团抗辩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八达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强公司价款2572173.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八达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8元,减半收取137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54元,由八达集团负担。宣判后,八达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八达集团明确表示是否尚欠毛某712万元不清楚,并且原审证据2中记载的字并非八达集团的负责人所写,故不能认定案外人毛某对八达集团享有有效债权,本案债权转让的前提不存在。二、八达集团并未��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八达集团不发生效力。三、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并且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八达集团未和任何人达成合意。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力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1、案外人毛某与八达集团债权是否有效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很清楚。八达集团曾主动要求并进行过一次调解,对于八达集团结欠毛某的712万工程款应当没有争议。一审法庭也询问八达集团所欠毛某款项是否超过本案标的额,八达集团代理人如实回答所欠款项超出本案标的额。因此债权是有效且超过本案标的额的。2、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力强公司一审提交由毛某邮寄的EMS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由门卫签收,但应视为收到。即便没有签��,力强公司起诉的时候法院的副本等材料包含转让通知书也一并送达至了八达集团处。因此力强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3、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和债权款项,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基于目前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高于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应当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外人毛某是否对八达集团享有债权,且超出本案所涉借款。八达集团主张其与案外人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需要另案审理,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八达集团对与毛某的工程结算单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于一审庭审中自认与毛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超出本案所涉款项,故本院对八达集团尚欠毛某工程款且超��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八达集团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毛某是否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经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已由八达集团门卫签收,应当视为八达集团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八达集团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是否过高。原审法院认定八达集团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八达集团认为本案利息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8元,由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晨超 搜索“”